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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文物遭遇奖惩尴尬

遵从法律原来精神明判是非
    近来,某市有一个消息被炒得热闹非凡,但当事人却弄得哭笑不得。有一个青年,将所收藏的大量重要文物,欲无偿捐赠国家,却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报纸、电视等媒体展开了广泛的讨论。
    有人认为,文物保护法禁止未经文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购经营文物,而那位青年从他人处购得文物,属于擅自收购文物,擅自收购的文物不适用捐献的规定,应当依法收缴归国家所有。
    另有人认为,该青年虽从他人处购得文物,但其并非为了倒卖而"收购",是出于爱好和保护的目的而"收藏",现在,当事人欲将收藏的文物捐给国家,国家主管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捐献手续,并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而不应以收缴程序处理。
    经查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个人"收藏"的文物如捐献给国家,则国家应当给予奖励;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收购"文物的行为,一经发现,即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予以行政处罚。
    处理类似的事情,要正确适用法律,是奖励还是处罚,必须准确区分"收藏"与"收购"的界限。而无论是收藏或是收购,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均需要全面地考虑法律的规定、客观的事实和行为人的动机目的。
    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购销文物必须经过文物保护管理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否则将依法处理。因此文物属于限制买卖的特殊物品。但同时,文物保护法有一个与其他行政管理法律不同的显著特点,即一般的行政法律,往往有一章叫做"法律责任",规定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其条款均属于制裁或处罚。一般情况下,法律禁止的行为,即可予以行政处罚,法律不禁止的行为虽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被处罚的行为也不会获得国家的奖励。而在文物保护领域,对同一个行为事实的法律性质的不同判断,完全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非奖励即处罚,不处罚即奖励。比如本案情形,如果将其定性为公民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则国家主管机构应当进行奖励;而如果将其行为认定为私自收购文物,则国家主管机构将依法没收并予以处罚。

那么,如何做到赏罚分明?
    一个人用金钱从他人手中换来文物,纯粹从行为的客观要件分析,尚无法区分是收藏还是收购。尽管用钱买来文物与法律禁止的"收购"在客观上有些相似,但是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收藏的动机并出于保护的目的再将文物捐给国家,则其行为非但不属于违法行为,反倒是应当奖励的行为。如果机械地理解处罚的规定,则前不久在香港拍卖文物时,某中资公司出于保护的目的参加竞买购回国宝,岂不是也属于擅自"收购文物"而应予以处罚了吗?
    文物保护法的宗旨是"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第一条)。由此可知,保护文物是国家的一项行政管理权力,政府机构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能涉足文保领域,该法第三条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通常情况下,这种义务属于"消极不作为" 的义务,就是任何个人不得破坏文物,因此一个人不能仅仅因为不破坏文物就获得某种奖励,因为不破坏只是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是,国家为了加强对不可再生的文物的保护,对于"积极作为"对保护文物成绩卓著者,则不仅是给予肯定,还要予以奖励。《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无论收藏文物,还是抢救文物,抑或上交文物,都有可能会在特定场合付出一定费用。而付费取得文物,又往往会被人理解为擅自"收购文物"。比如,乡下的农民很可能将土地平整中发现的古代器皿拿回家去当做猪食槽,一个文物收藏家发现了它原来是一种重要的文物,一般而言,收藏家总得向农民支付些费用,哪怕你不动声色地仅去付相当于猪食槽的费用,对于农民而言,也是应当付出的代价。再比如,一个自觉履行文物保护义务的公民,发现了文物贩子将非常珍贵的文物漫不经心地当做普通文物或者一般的古玩贩卖,如果无法正当防卫,亦无条件报警,则此时最好的选择是先将文物买下再说。如果事后该公民能够将文物捐献给国家,则均应当视情给予奖励,而不能因为他曾经"出钱取得文物"就认定他有"收购文物"的行政违法行为。
    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上交文物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文物的犯罪嫌疑的自首",则均应当认定为个人对其收藏文物的"捐献"。那些为牟利而收购倒卖文物的非法经营行为,则属于破坏文保事业的危害行为,不但要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 出于,保护爱好的动机而正当地收藏、出于保护文物的目的而无偿地捐献,均是有益于文保事业的有益行为。主管机构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必须谨慎地认定事实、准确地执行法律。

摘自2000年9月20日的《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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